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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范胜与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谢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江范胜,谢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范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平。上诉人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范胜、谢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