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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鹏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段家堡乡牛食尧村利泽公司员工宿舍门口,与同事刘某某发生了口角与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锹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左前臂,致其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王某某没有不良表现和爱好,与家庭成员、邻居、朋友相处和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其家属李某甲,邻居李某乙、任某某均表示愿意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王某某的监督管理工作,故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丙、段某某、薛某某、李某甲、齐某、樊某某证言;刘某某的损伤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