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7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述贵与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贵,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287号原告刘述贵,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彭世强,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盛蓉,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述贵与被告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康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叶显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强到庭应诉,被告凯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贵诉称,2013年8月4日,刘述贵与凯博公司工作人员罗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永记快餐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将凯博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国色天香永辉超市B118的“永记快餐(国色天香店)”的项目分包给刘述贵负责实施,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内土建、装饰、水电工程”,诉争合同签订后,刘述贵依约履行义务,诉争工程至2013年11月竣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述贵数次要求凯博公司在该合同上面盖章未果。2014年4月28日,刘述贵与罗军完成诉争工程项目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75495.43元,扣去之前的预支金额140000.01元,现尚有135495.4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刘述贵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凯博公司向刘述贵支付劳务费欠款135495.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结算2014年4月28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件受理费由凯博公司承担。被告凯博公司未到庭亦未交付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刘述贵与凯博公司诉争项目负责人罗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永记快餐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将凯博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国色天香永辉超市B118的“永记快餐(国色天香店)”的项目分包给刘述贵负责实施,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内土建、装饰、水电工程”,罗军在该“装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署名。诉争合同签订后,刘述贵依约履行义务,诉争工程至2013年11月竣工。2014年4月28日,刘述贵与罗军完成诉争工程项目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75495.43元,扣去刘述贵之前领取的劳务费金额140000.01元,现尚有135495.4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装修合同”、“刘述贵班组结算清单”、凯博公司为罗军缴纳社保材料、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罗军代表凯博公司将诉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述贵施工,故该“装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罗军作为凯博公司的诉争项目负责人员,其依工作职权与刘述贵签订的“紫晏永记美食(温江店)刘述贵班组结算”的行为,属于工作职务行为,故其向刘述贵支付135495.42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凯博公司承担。因刘述贵与罗军就诉争项目予以结算,结算金额为275495.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01元,现尚有135495.42元未支付,故凯博公司欠付刘述贵劳务费135495.42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刘述贵要求凯博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135495.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述贵主张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合理,利息计算时间以法院受理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述贵支付135495.42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其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述贵在起诉时已垫付,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刘述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叶显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