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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始,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横河镇家中及该镇派出所附近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刘某成等人。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镇派出所附近将邓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紫色液体一瓶,该液体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呈阳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供认其贩卖过三次氯胺酮给刘某成,贩卖过一次氯胺酮给张某权,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横河镇家中及该镇派出所附近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刘某成、张某权。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镇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紫色液体一瓶,该液体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横河镇邓某某的住宅。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缴获液体状可疑毒品一瓶(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手机二部。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中旬到同年10月中旬,共向邓某某购买了4次冰毒。第一、二、三次到他家中购买,每次400元一包,第四次是在横河派出附近向他购买了100元。其听张某权说过,他自己亦向邓某某购买过毒品。证人张某权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中旬在朋友家中向邓某某购买过一次100元的K粉,在当月下旬在横河派出所附近向邓某某购买过一次100元的K粉。5、辨认笔录,辨认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刘某成指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人;张某权指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贩卖毒品K粉给其的人;被告人邓某某指认出刘某成、张某权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K粉的人。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吸食毒品冰毒,亦贩卖过一次K粉给刘某成。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的冰毒(液体),是向他人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刘某成的尿液样本进行冰毒、K粉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冰毒试剂检测,结果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某的含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