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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米德成、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米德成,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王丽娜。被告米德成。被告张程。原告王丽娜与被告米德成、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被告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被告米德成急需用钱,于2014年4月9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由张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还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5000元,剩余借款15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至于被告米德成偿还了多少,现在欠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还过。被告米德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米德成因经营沙塘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王丽娜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6月9日前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金结清为止。如逾期不还款,需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米德成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米德成由被告张程担保,向原告王丽娜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米德成及张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丽娜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亦应按约履行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借款人米德成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米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上述事实的认可,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现对原告王丽娜要求被告米德成、张程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娜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程对本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米德成、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