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汤志龙与张千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龙,张千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汤志龙,教师。委托代理人:周立文。被告:张千波,农民。原告汤志龙诉被告张千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和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龙诉称:被告张千波于2013年12月25日在天长市长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由我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天长市长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千波催要此款,张千波未尽还款义务,由我代为偿还20000元。后经我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汤志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千波于2013年12月25日在天长市长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由原告汤志龙担保;2、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天长市长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汤志龙代为被告张千波偿还20000元。被告张千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千波在天长市长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由原告汤志龙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千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千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发生代偿,其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责任。原告汤志龙在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千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志龙代偿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张千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和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