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执异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伟菊申请执行时国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光辉,胡东伦,杨伟菊,时国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异字第980号异议人:时光辉,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颖川办钧官窑路***号。。异议人:胡东伦,女,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时光辉之妻。申请人:杨伟菊,女,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时国卿,男,生于1952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组。本院在执行杨伟菊申请执行时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时光辉、胡东伦以本院查封时国卿的房产系异议人出资购买为由,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查封,并解除查封。该案现经本院书面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1年,禹州市建行集资建房,因只允许本单位人购买,经异议人的母亲赵荣提意,让异议人以父亲时国卿的名义自筹资金买房,后异议人将多方筹措的购房款亲自交到建行(收款人吴素娟可以作证)。2014年2月,办房产证时,限于建行的硬性规定,房产证业只能办到时国卿的名下,但房产交易手续等费用是由异议人交付的。异议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为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要求解除查封上述房产,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辩称:本案中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时国卿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不动产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已经物权发生效力。本案中的房产房产证和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显示的都是被执行人时国卿的名字,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时国卿所有,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继续执行。查明:杨伟菊诉时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依申请人之申请,我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4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时国卿名下的位于禹州市钧官窑路306号建行家属院,证号为010497号房产一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异议人时光辉与被执行人时国卿虽为父子关系,但物权登记并未显示其为该房产共有人。本案查封登记在时国卿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这一事实,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时光辉、胡东伦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宏伟审判员 :刘晓娜审判员 : 邢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付 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