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毅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950号罪犯吴毅,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长兴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杭拱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责令退赔赃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缪可散、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吴毅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毅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吴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毅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毅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