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啸霄与陈刘明、叶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啸霄,陈刘明,叶盛,姚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刘啸霄,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啸霄液化气用品店经营者。被告:陈刘明,系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江蟹明海鲜城经营者。被告:叶盛,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叶盛私家菜馆经营者。被告:姚旭东。原告刘啸霄为与被告陈刘明、叶盛、姚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啸霄,被告陈刘明、姚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啸霄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啸霄液化气用品店经营者。2010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陈刘明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江蟹明海鲜城和温州市鹿城区江滨日月江蟹明海鲜城(以下均简称江蟹明海鲜城)提供液化气。经结算江蟹明海鲜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7369元。三被告系合伙经营江蟹明海鲜城,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22736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陈刘明已向其支付16790元货款,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21057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入库单若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刘明答辩称:尚欠货款属实,但被告姚旭东为江蟹明海鲜城出纳,被告叶盛自己不认识,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姚旭东答辩称:江蟹明海鲜城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我不是江蟹明海鲜城的经营者,欠款与我无关。被告叶盛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刘明、姚旭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啸霄液化气用品店经营者,被告陈刘明系涉案两家江蟹明海鲜城经营者,被告叶盛系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叶盛私家菜馆(以下简称叶盛私家菜馆)经营者。2010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陈刘明经营的江蟹明海鲜城提供液化气,至今江蟹明海鲜城尚欠原告货款21057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叶盛、姚旭东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2011年10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叶盛私家菜馆的印章,以此认定被告叶盛系江蟹明海鲜城的合伙人之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审理中原告自认上述的交易是以江蟹明海鲜城的名义进行,且当时叶盛私家菜馆对外经营的招牌也是江蟹明海鲜城。结合该份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一栏载明“江蟹明惠民店”这一事实,表明江蟹明海鲜城系2011年10月29日这笔交易的实际买受人,故被告陈刘明主张的叶盛私家菜馆系其买下的经营场所,因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印章尚未变更,所以用叶盛私家菜馆的印章与原告交易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蟹明海鲜城系由被告陈刘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被告叶盛、姚旭东均为江蟹明海鲜城的合伙人应与被告陈刘明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江蟹明海鲜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江蟹明海鲜城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被告陈刘明支应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叶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啸霄货款21057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啸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61元,由被告陈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霄人民陪审员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