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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世长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孟凡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董世长,孟凡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凡光,居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30分许,董世长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沂水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良子会所门前路段,与沿东环路由南向西转弯的孟凡光驾驶的鲁Q×××××号北斗星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董世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董世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董世长受伤后在临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702.79元;董世长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董世长提供的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核损单,证明董世长的车辆损失为884元;董世长提供的与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董世长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临邑县地方税务局的出具的纳税证明等,证明董世长在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约为8000元;董世长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董世长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董世长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邴孝英;董世长的户籍为莒县城阳北路438号,为城镇户口,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董世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02.79元,护理费542.08元(7天*77.44元/天),误工费16000元(60天*80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鉴定费500元,车损8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038.87元。孟凡光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系其案外人张乐霞所有,事故发生时,孟凡光借用张乐霞的车辆;该车在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董世长住院期间孟凡光为其垫付医疗费64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孟凡光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系其案外人张乐霞所有,事故发生时,孟凡光借用张乐霞的车辆,该车在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董世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凡光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张乐霞的车辆损失,包含车损、施救费、清障费、价值认证费,董世长与事故车辆车主张乐霞达成协议,由董世长赔偿张乐霞上述损失共计1075元,其余损失张乐霞自愿放弃,予以确认;对董世长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董世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5538.87元【医疗费7702.79元,护理费542.08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损8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538.87元】;二、孟凡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董世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50元【鉴定费500元*30%=150元】;折抵孟凡光为董世长垫付的医疗费6410元,董世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凡光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260元;三、董世长赔偿张乐霞车损、施救费、清障费、价值认证费共计1075元。四、驳回董世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孟凡光负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董世长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如: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但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为临邑县税务机关开具。被上诉人称其工作地点、住所地等均在临沂,而临邑县属德州市,上述证据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税务缴纳的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真实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承担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工资表,故无法认定其在“60日”内真实误工。其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无法鉴别真伪;其所提交的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未加盖单位公章。被上诉人董世长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我方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在金锣公司熟制品鲁西大区从事销售工作,根据金锣公司财务部门要求,熟制品鲁西大区所有销售员工的公司统一由驻地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的金锣德州分厂财务科核算并发放,故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只能由德州市临邑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二、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及工资表可证实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均不低于8000元,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均可证实答辩人的误工时间为60日以上,误工费在16000元以上,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关于相关证据是否加盖公章的问题,我方在二审将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据材料。孟凡光未予答辩。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提供金锣肉制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在金锣公司熟制品鲁西大区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公司规定,该区域员工的工资统一由德州市临邑县的金锣德州分厂财务科核算并发放。上诉人经质证认为金锣公司规定由德州分厂发放其员工工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另提供盖有银行公章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欲证明其每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60天的收入损失。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世长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与孟凡光驾驶的鲁Q×××××号北斗星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董世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金锣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对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金锣公司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的说明及加盖公章的证据材料对一审证据予以佐证补强,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天数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调取的证据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侍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