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剑安与中山市三乡镇兴隆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剑安,中山市三乡镇兴隆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剑安,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兴隆制衣厂。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陆帝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舸、何燕东,分别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剑安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兴隆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剑安申请主要称:(一)一审第二次开庭仅是补充证据进行质证,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二)一审以申请人未出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没有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实体判决,而是按撤诉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42条、143条的立法本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期间,陈剑安作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当视为放弃了自身的诉讼请求,一审按其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剑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