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维生等70人与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永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生等,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永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李维生等70人。诉讼代表人李维生,男,满族,1969年4月2日生,住北镇市。诉讼代表人胡永峰,男,汉族,1970年1月5日生,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文、杨菡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凌河区百股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永江,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生,农民,住大洼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维生等70人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永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维生等70人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0906元,减半收取1045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