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中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X1诉李XX抚养费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李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X1,女,200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法定监护人王X2,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王X1之父。被告李XX,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X1诉被告李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文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的法定监护人王X2、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1诉称,李XX与王X22005年1月15日生育原告王X1,于2005年1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李XX与王X2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女王X1由男方抚养,女方每年负责出抚养费3000元,到长女王X1满18周岁止,被告李XX和王X2协议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原告王X1的抚养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9000元。被告李XX辩称,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原告王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王X1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王X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监护人王X2的身份信息。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3000元抚养费。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被胁迫所签的字。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X1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是被胁迫所签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是被胁迫所签的辩解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XX与王X22005年1月15日生育原告王X1,2005年1月23日双方到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李XX与王X2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到民政办公室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叙明“子女由男方抚养,女方负责每年出抚养费3000元,到18周岁止。”协议离婚后,被告李XX未按协议给付原告王X1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9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婚姻的解除而消灭,原告依据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依法要求被告李XX给付抚养费的要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1主张被告李XX应一次性支付39000元抚养费的诉求跟《离婚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按时给付抚养费,理应补齐所拖欠的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4年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X1四年的抚养费12000元。二、被告李XX从2014年5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王X1250元抚养费,给付到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文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