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春岩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康春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36号被告人康春岩,男,满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德昱,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春岩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铁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春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人康春岩的刑事部分判决报请本院核准。康春岩的辩护人以“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康春岩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春岩与本村村民梁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4岁)在铁岭县平顶堡镇山头堡村丛某某家卖店南侧房山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梁某甲用二齿钩将康春岩右臂刨成轻微伤,康春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扎梁某甲胸腹部、背部等部位数刀,致梁某甲肺脏、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同日20时,康春岩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铁岭县公安局平顶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康春岩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甲(康春岩之妻)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7点多,康春岩和梁某甲在丛某某家卖店争吵,之后互相厮打。梁某甲用二齿钩刨康春岩右胳膊上了,康春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把梁某甲扎了。康春岩和康某某去诊所包扎胳膊后又回到现场。我让康某某骑摩托车送康春岩去派出所自首,我又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2、证人康某某(康春岩次子)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7点多,我在村头卖店旁看见梁某甲拿个二齿钩打我爸,我爸拿了一把刀,先扎梁某甲后面一刀,又在前面扎了两刀,梁某甲就趴地上了。我爸胳膊上出了不少血,我就带他去诊所了。3、证人邓某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7点多,我在丛某某家食杂店门口和梁某甲等几个人聊天,康春岩过来就骂梁某甲,说梁某甲在背后埋汰他了,他们俩在食杂店旁边的柴火垛边上,每人捡个木头棒子打了起来,互相打了二三下,然后他俩沿着村道向东走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有人说扎死人了,我过去看见梁某甲趴在地上,康春岩右胳膊出血了,手里拿了一把刀。4、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6点多,康春岩在丛家卖店不知因为什么就和梁某甲吵吵起来,我就把康春岩推回家了。没过几分钟,康春岩又来到卖店,他俩又吵吵起来。后来我就回家了,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5、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6点多,康春岩在丛家卖店门口和梁某甲吵吵,被我们给拉开了。不一会儿我就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我走到卖店南房山,看见梁某甲倒地上了,康春岩胳膊都是血,他小儿子送他去诊所了。6、证人丛某某证实,康春岩和梁某甲在我家开的卖店的南侧房山路上打仗的,我看到梁某甲躺在地上,康春岩去医院了。7、证人袁某某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7点多,康春岩来我这包扎右上臂的伤口,是他小儿子陪他来的,康春岩身上有血迹,他右上臂有两个圆孔的伤口,包扎完伤口后他和他儿子就离开了。8、证人孙某乙证实,我和梁某甲是一个村的,我曾在2013年7月19日与康春岩打过一次架,我和康春岩打架的事,梁某甲是知道的。梁某甲从来没对我说过康春岩坏话。9、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铁岭县公安局平顶堡派出所提取康春岩作案所穿蓝色裤子一条、黄胶鞋一双及作案使用折叠尖刀一把。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康春岩辨认出作案所用尖刀。11、铁岭县公安局铁公(铁)勘(2014)X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铁岭县平顶堡镇山头堡村丛某某家卖店南侧房山路上,村路北侧有一具男尸(梁某甲),头西脚东,呈仰卧位,面朝南。尸体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头下地面有一面积35×65cm2血泊。尸体头部西北侧距丛某某家住宅580cm,尸体右脚南侧120cm处地面可见一黑色带血迹半袖T恤,尸体左脚东侧150cm处地面有一面积50×40cm2滴落血迹。丛某某家食杂店南侧水泥路面有一把木把二齿钩,二齿钩长120cm,木把上有血迹。丛某某家食杂店南墙东窗户处墙面南侧120cm处水泥路面有一面积30×40cm2滴落血迹。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康春岩指认出铁岭县平顶堡镇山头堡村丛某某家卖店门口是与梁某甲发生争吵的地点,卖店南侧房山路上是梁某甲将其右胳膊刨伤、其用水果刀扎死梁某甲的地点。13、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铁县)公(刑)鉴(法医)字(2014)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较锋利锐器刺伤胸腹部、背部等部位导致肺脏、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14、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铁县公(法)鉴字(2014)第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康春岩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铁岭市公安局(铁)公(刑技)鉴(DNA)字(2014)XX号DNA鉴定书证实,梁某甲尸体头下血迹、梁某甲半袖灰色T恤衫前侧暗褐色斑迹、梁某甲黑色短裤表面暗褐色斑迹均检出梁某甲的DNA。康春岩黑色上衣表面暗褐色斑迹、蓝色裤子右裤腿表面暗褐色斑迹、黄胶鞋表面暗褐色斑迹、水果刀表面暗褐色斑迹、二齿钩木把上暗褐色斑迹、距丛俊俭家南侧东窗户1.2m处暗褐色斑迹、尸体左足东侧1.5m处暗褐色斑迹检出康春岩的DNA。16、案件来源及投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康春岩自首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康春岩、梁某甲的身份情况。18、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康春岩投案后,民警发现其右上臂有贯通伤。19、被告人康春岩供述,2014年8月21日晚上7点多,我看见梁某甲坐在老丛家卖店南边和别人聊天,他看见我下车后就不说话了。以前我跟孙某乙打架,梁某甲就向着孙某乙说话,在背后说我坏话,所以我认为他今天又在当着别人讲究我。我过去对梁某甲说别总说我坏话,要是再说我坏话就把他嘴割掉,梁某甲听我说完以后就骂我,我也骂他,我俩就吵起来。梁某甲拿个二齿钩把我右胳膊刨了。我顺手把兜里的水果刀拿出来扎他后背一刀,又扎肩膀一刀,又用刀扎他肚子两下,然后他就趴地上了。我看见我右胳膊出了很多血,我二儿子康某某把我送到诊所把胳膊包扎了。后来康某某骑摩托车把我送到平顶堡派出所投案。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春岩因琐事持械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对其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由于民间矛盾所引发,且康春岩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康春岩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康春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宏宇代理审判员 周天越代理审判员 沈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建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