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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贵臣与被上诉人克东县宝泉镇富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贵臣,克东县宝泉镇富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再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贵臣,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东县宝泉镇富民村民委员会。田贵臣与克东县宝泉镇富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民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克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克东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克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克东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克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田贵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贵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上诉人富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田贵臣于2010年通过富民村委会以20000.00元承包该宜林地。富民村委会要求分期造林成活率达到标准。田贵臣承包后按富民村委会要求造林、育苗,富民村委会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克东县林业局为田贵臣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A231000051311号;林地所有权人:宝泉镇富民村;林地使用权人:田贵臣;坐落:宝泉镇富民村;面积180亩;树种杨树;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4年12月1日。富民村委会于2012年将田贵臣林地收回。事后,双方协商未果。田贵臣诉至法院要求富民村委会返还宜林地承包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9000.00元。经克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克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一、被告克东县宝泉镇春富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返还原告承包该村委会宜林地承包权180亩;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负担。克东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3日,富民村组织召开三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宜林地造林事项:三组坝北180亩宜林地分三年造林,村民交款后可承包造林,造林后跟村里签订合同,有2010年4月3日会议记录为证。2010年5月2日和4日田贵臣分两次交给被告承包费20000.00元,有收据为证。田贵臣承包该林地后共造林80亩,2013年3月1日田贵臣与富民村委会签订了宜林地造林合同一份,富民村将三组坝北(河南边)80亩宜林地承包给田贵臣。坝北剩余100亩宜林地,田贵臣除掉杂草进行整地,富民村委会以20000.00元只能承包26.7亩地为由,将该100亩宜林地转包给另外6户村民,双方发生争执。田贵臣称富民村委会违反合同和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材料,造成其大批树苗损失要求赔偿,并要求返还100亩宜林地承包权。富民村委会称田贵臣交20000.00元已栽树80亩,超出所交承包费,这100亩宜林地应由村上收回。克东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村委会关于造林的会议记录内容无异议,即村民造林后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田贵臣分两次交承包费20000.00元双方也无异议,予以确认。2013年3月双方当事人签订80亩宜林地造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富民村委会称20000.00元只能承包26.7亩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田贵臣要求富民村委会返还三组坝北100亩宜林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一、撤销(2014)克东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0元。判后,田贵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克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富民村委会返还100亩宜林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3430.00元。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田贵臣)要求原审被告(村委会)返还三组坝北100亩宜林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段表述与本院再审认为相互矛盾,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对村委会关于造林的会议记录内容无异议,即村民造林后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原审原告分两次交承包费20000.00元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3日的会议记录明确表明两点:1、向外发包的宜林地亩数为180亩。2、造林后才跟村里签订合同。本案中,全村除了我没有一个人愿意承包,只有我交纳了20000.00元的承包费,承包后,我先造林80亩,该80亩在我造林后,根据会议纪要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剩余100亩我做了大量的投入准备造林时,我经营了二年后村里将这100亩收回包给他人种地。更为可气的是在村里收回该100亩地的同一年即2012年4月12日上午的村会议记录表明:“春富坝北地按照当时的会议记录的研究结果,还按当时的会议研究结果执行,所以现在村委会还是执行当时的会议决定”。根据这两份会议记录可以证明我承包的是180亩。所以原审法院本院认为这部分是错误的,也产生了错误的判决。二、因为这180亩地我投入了大量的财力,总计103430.00元,要求赔偿。富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村里总共收了20000.00元,每亩地25.00元,30年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关于田贵臣上诉请求富民村委会返还本案争议的100亩宜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田贵臣应对其享有100亩宜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坝北100亩土地性质为宜林地,宜林地是指适合于林木生长的荒山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2010年4月3日富民村委会开会明确有要造林的将承包预交款交到村里或者包组干部,并未明确说明承包费的具体价格。田贵臣主张其交纳的20000.00元是180亩土地的承包费,富民村委会认可其交纳20000.00元的事实,但是对20000.00元能够承包的亩数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田贵臣分两次交纳了共计20000.00元,第一次交给富民村三组组长赵春福10000.00元,赵春福为其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到条”,但是该“收到条”上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第二次交纳的1万元富民村委会没有为其出具收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交纳的款项性质,故田贵臣主张20000.00元是180亩宜林地的承包费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4月3日富民村委会开会明确要分三年将坝北180亩宜林地造完,造林后与村里签订合同,故田贵臣应对其符合与富民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条件,即对争议的100亩宜林地能在三年期内完成造林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富民村委会收回土地的时间及“分三年”的截止时间存在争议,即使按田贵臣的主张,即富民村委会是于2012年4月12日收回的土地,其应在2012年5月1日完成全部造林,其也应该举证证明能够在此期间内完成100亩宜林地的造林。田贵臣自认在富民村委会收回土地时争议的100亩宜林地没有造林,只是进行了整地,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能够在4月12日至5月1日期间内完成100亩宜林地造林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田贵臣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田贵臣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造林,不符合与富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条件,故其要求富民村委会返还其100亩宜林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的100亩宜林地富民村委会未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过错,亦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贵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0元,由上诉人田贵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霞审 判 员  梁丽娜代理审判员  敖 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