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国勇与马生贵、郭绍魁、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许国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娟娟,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生贵,男,回族。被告:郭绍魁,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东,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庙湾子村117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国勇与被告马生贵、郭绍魁、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国勇委托代理人叶娟娟、被告马生贵、郭绍魁委托代理人王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勇诉称,2013年10月18日,我在头屯河区北站北三路停车场内为被告马生贵修理新BA37**号货车时,其发动货车致使我的右手中指被夹断裂,后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后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右手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马生贵驾驶的新BA3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郭绍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远公司,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4.23元、误工费14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扶助金397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7397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生贵辩称,新BA3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郭绍魁,我是郭绍魁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我将该车送至原告许国勇所在的汽修理厂修理,在汽车修理过程中,许国勇让我把车发动着检验一下车辆的问题,我听到许国勇让发动车辆的指示后,把车打着,然后就发现许国勇的手被夹导致受伤,我是按许国勇的要求发动车辆,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绍魁辩称,我系新BA3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宏远公司,马生贵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认可马生贵所述的事发经过,马生贵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发动车辆的,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国勇自2011年3月15日起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居住。2013年10月18日,原告许国勇在头屯河区北三路停车场为被告马生贵修理新BA37**号货车,在车辆修理过程中,需要发动车辆检验车辆的问题,原告许国勇尚未将手完全拿离修理区域,马生贵即发动了车辆,导致许国勇的右手夹在该车发电机皮带里受伤,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后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许国勇右手损伤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被告马生贵、郭绍魁亦无异议。另查,被告马生贵系郭绍魁雇佣的驾驶员,向郭邵魁提供劳务,郭绍魁系新BA3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宏远公司。在庭审中,原告许国勇未向法庭提交其具备汽车修理资质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许国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解放军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高新街街道天津南路社区证明、河南庄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生贵向郭绍魁提供劳务驾驶新BA37**号货车,马生贵将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在修理过程中,马生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动车辆,导致修理工许国勇右手被夹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人被告郭绍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生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侵权纠纷,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故宏远公司作为新BA37**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该车实际车主郭绍魁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许国勇作为修理厂修理人员,自身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在修理过程中需要发动车辆进行检验应要求专业的修理人员进行,且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证据,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生贵称得到原告发动车辆的指令后方发动车辆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动车辆,导致许国勇右手被夹受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马生贵承担70%的责任。三、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074.23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70%计算即6351.96元;关于要求误工费14800元(200元/天×误工损失日74天)的请求,未提交工资扣减证明,20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对误工损失日为74天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即10105元(49843元÷365天×74天),按照70%计算,即7073.5元;要求支付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70%计算,即350元;关于要求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70%计算,即980元;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的请求,按照70%计算即245元;要求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70%计算即700元,要求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10%×20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70%计算即27823.6元;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原告许国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酌定1000元,按照70%计算即700元;要求复印费1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票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绍魁赔偿原告许国勇医疗费6351.96元;二、被告郭绍魁赔偿原告许国勇误工费7073.5元;三、被告郭绍魁赔偿原告许国勇交通费350元;四、被告郭绍魁赔偿原告许国勇陪护费980元;五、被告郭绍魁赔偿原告许国勇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六、被告郭绍魁赔偿原告许国勇鉴定费700元;七、被告郭绍魁赔偿原告许国勇伤残赔偿金27823.6元;八、被告郭绍魁赔偿原告许国勇精神损失费700元;九、被告马生贵对上述被告郭绍魁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许国勇要求被告郭绍魁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十一、驳回原告许国勇要求被告郭绍魁赔偿复印费100元的请求;十二、驳回原告许国勇要求被告马生贵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十三、驳回原告许国勇要求被告马生贵赔偿复印费100元的请求;十四、驳回原告许国勇要求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郭绍魁赔偿原告许国勇共计44224.06元,被告马生贵对被告郭绍魁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73972.23元,给付标的44224.0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64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绍魁、马生贵承担59.78%即985.96元,由原告许国勇承担40.22%即663.35元,邮寄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绍魁、马生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张长荣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