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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克亮亮与陈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亮亮,陈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克亮亮,农民。被告:陈艳杰。委托代理人:董宁,无业。原告克亮亮与被告陈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亮亮,被告陈艳杰的委托代理人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亮亮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曾数次从原告处购买管卡(卡子),经业务汇总,被告欠原告13000元未付。2008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克亮卡子款壹万叁仟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始终推脱拒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总利息7550元),本息合计20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艳杰辩称,还没还所诉款项记不清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的内容是被告想让原告卖货。经审理查明,被告开五金店,于2008年4月18日之前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管卡,截止2008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管卡货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手机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管卡,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其是否还款记不清楚,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方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录音内容,结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克亮亮欠款人民币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陈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