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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易均富诉郑友华、古定安、龚前香案外人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均富,郑友华,古定安,龚前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复字第4号申请人易均富,男,汉族,33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郑友华,女,汉族,49岁。被申请人古定安,男,汉族,61岁。被申请人龚前香,女,汉族,49岁。被申请人郑友华因与被申请人古定安、龚前香民间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船山民初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古定安与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市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安置在古定安名下的位于遂宁市富源新村安置房。申请人易均富对保全裁定不服,以2004年1月23日与被申请人古定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所查封的房屋已经出售给申请人并已经交付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郑友华自愿申请解除对古定安与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市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安置在古定安名下的位于遂宁市富源新村安置房的查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友华的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古定安与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遂宁市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安置在古定安名下的位于遂宁市富源新村安置房的查封。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