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洋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郑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洋。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无书面管辖协议,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应按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唐山市丰南区,故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倩审 判 员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