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某、纪祖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纪祖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赌博于2006年1月4日被罚款1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7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纪祖松,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纪祖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徐某、纪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号***租房内,容留并伙同纪祖松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3.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并伙同纪祖松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纪祖松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纪祖松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号***租房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韦某、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纪祖松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并伙同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纪祖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王某、赵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吸毒成瘾认定书,前科劣迹材料,案发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纪祖松分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多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祖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纪祖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祖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