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邵立建与宁国市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建,宁国市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邵立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国市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皖南,总经理。原告邵立建与被告宁国市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及朱皖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邵立建申请撤回对朱皖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邵立建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建了被告金达公司新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后该工程于同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后因被告未付款,经协商,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皖南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将上述52万元工程欠款转为借款,并承诺于同年12月底付清。现因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朱皖南和金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金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邵立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互联网下载件),拟证明金达公司系朱皖南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借条一份,拟证明朱皖南代表金达公司将其尚欠原告52万元工程款转为借款的事实。金达公司平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邵立建于2013年承建了金达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金达公司就其尚欠邵立建工程款52万元出具一份欠条。后因金达公司未能付款,同年9月20日,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皖南向邵立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立建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底付清(转2014.1.29工程款欠条)”,将上述52万元工程欠款转为了借款。现因被告仍未还款而成讼。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告金达公司偿还其借款52万元。另查明:金达公司系朱皖南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企业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邵立建承建了被告金达公司相关建筑工程,且经双方结算金达公司曾就尚欠的52万元工程款向邵立建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皖南又向邵立建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即双方经合意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了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达公司应当于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金达公司归还借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朱皖南向邵立建出具的借条虽未加盖金达公司印章,但因朱皖南系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亦为金达公司,原告当庭也称朱皖南是代表金达公司出具的借条,故本案转化后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仍应为金达公司。被告金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立建借款人民币5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宁国市金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