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汉族,住平原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一直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4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婚后在滨州市邹平县被告工作单位承租的福利房押金56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无子女,无共同债务,但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年底我以个人名义在滨州市邹平县我的工作单位承租了一套房子,当时一次性缴纳了56000的押金,此押金除我自己缴纳的10000元外,其余46000元都是由我父亲帮我垫付的,我承租的这套房子是我工作单位对职工的福利房,如果房子在承租期间没有损坏,在退租时,单位会将56000元的押金全部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务。2015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三年有余,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珍惜这份夫妻感情,共同营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人民陪审员 刘志栋人民陪审员 肖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