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Q2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雨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湖东路交叉口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2015年3月1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聘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进行重新鉴定,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材料、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7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Q2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雨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湖东路交叉口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后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聘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进行重新鉴定,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乙醇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制作的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材料、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以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