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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翠钦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山尾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余翠钦,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康永耀,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山尾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社区。代表人康青阳,组长。原告余翠钦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山尾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洪前山尾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钦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耀、被告洪前山尾小组的代表人康青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翠钦诉称,2013年1月4日,余翠钦与被告洪前山尾小组的村民康永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日,余翠钦因婚姻将户籍迁至洪前山尾小组处。同时,余翠钦在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委会未分配到任何责任田,未享受到任何征地补偿款。余翠钦成为洪前山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洪前山尾小组因翔安南路二期山尾片区开发,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2014年3月,小组召开户代表大会,并通过了洪前社区山尾小组(翔安南路二期)征地补偿款分配户代表会议报告单,按新增人口平均每人分配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新增人口以2013年12月31日前户口在本小组的新增人口为准。2014年10月,新增人口征地款都已经发放到位,但洪前山尾小组在分配上述新增人口征地补偿款时却以余翠钦非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不分配给余��钦。余翠钦的生活基础在洪前山尾小组处,已经取得洪前山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同样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洪前山尾小组拒绝发放给余翠钦征地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到了余翠钦的合法权利。经多次交涉未果,无奈之下,余翠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前山尾小组立即向原告余翠钦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前山尾小组承担。被告洪前山尾小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翠钦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洪前山尾小组居民康永耀登记结婚,婚后余翠钦户口于2013年5月24日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五八路一弄4号迁入洪前山尾小组处。洪前山尾小组因翔安南路二期建设需要被部分征收,2014年小组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二、新增人口如果按2009年��方案,每人应分配36695.1元,现因公杂地款不足,实发20000元,差额16695.1元待以后如再征地时补发。本次新增人口数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以户口本为准)。”洪前山尾小组以余翠钦配偶康永耀系再婚,康永耀前妻付秀华此前已经分配过新增人口征地补偿款为由,故此次不予分配给余翠钦新增人口补偿款。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村民余翠钦,女,身份证号码352227197311065149在本村未领取过土地补偿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余翠钦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余翠钦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洪前山尾小组(翔安南路二期)征地补偿款分配户代表会议报告单、分配清单(公示表)、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洪前山尾小组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余翠钦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余翠钦与被告洪前山尾小组的居民康永耀结婚,婚后其户口亦转入被告处,余翠钦在原户籍所在地亦未享受到相应的土地政策,应认定余翠钦婚后的生活基础依赖于被告洪前山尾小组的土地,其因婚姻关系而取得了洪前山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康永耀前妻之前领取的新增人口补偿款不应影响余翠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权利。余翠钦的户籍迁入时间早于分配方案所确定的截止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故其主张洪前山前小组支付其20000新增人口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山尾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翠钦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0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山尾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山尾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