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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帅,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远东,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朱帅在本市4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帅犯贩卖毒品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朱帅认罪态度好,其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帅在本市化学工业园区xx园xx幢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朱帅在本市化学工业园区xx公寓402室,向吸毒人员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月5日,被告人朱帅在本市化学工业园区xx园xx幢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1克),得款人民币400元。同年1月6日,被告人朱帅在本市化学工业园区xx公寓208室,向吸毒人员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朱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在其驾驶的苏N×××××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该2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7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朱帅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被六合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年12月25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与证人刘某、熊某的证言相吻合。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帅的身份证明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帅适用缓刑部分。被告人朱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