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梁新滨与赵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梁新滨,男。委托代理人:李同庆,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被告:刘红,女。原告梁新滨诉被告赵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25日结婚,在2013年3月26日,被告赵强通过他人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月付2000元利息,后分文未付。月2000元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1年)6%年4倍支付利息至付款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家庭需要为由向外举债借款,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赵强、刘红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赵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赵强每月支付利率费用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另查,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4000元。再查,被告赵强、刘红原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人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强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强、刘红共同偿还借款38000元一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赵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强、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一节,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新滨借款3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强、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珠人民陪审员 田 清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