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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垦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孝恩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恩,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垦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孝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林,第九师司法局一六一团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伟,男,汉族。原告张孝恩诉被告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鸿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恩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恩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此前欠原告16000元和100000元两笔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16000元欠款于2014年8月之前给付,100000元欠款于2014年9至10月给付,其中约定100000元欠款月利息为百分之一。被告于2014年9月给付了原告100000元欠款中的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6000元及利息146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姜伟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86000元及利息14600元和约定的给付期限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张孝恩请求被告姜伟给付欠款86000元及利息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孝恩欠款86000元及利息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姜伟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鸿 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哈斯提尔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