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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钟玉惠与金某某,吴忠花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惠,金某某,吴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惠,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涪陵区沐阳舞蹈培训中心业主,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康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金某某之母),1989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花,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钟玉惠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吴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钟玉惠交纳培训费400元,在钟玉惠开办的无资质的涪陵区阳光舞蹈培训中心(现涪陵区沐阳舞蹈培训中心)舞蹈班学习。同年8月1日10时30分许放学后,金某某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来到培训中心旁吴忠花的个体餐馆门面的内间,不慎将一桶热稀饭碰倒而被烫伤。金某某于当日11时入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8月13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1、热液烫伤35%浅Ⅱ度31深Ⅱ度4%,双下肢左上臂背部身体体表30-39%烧伤;2、(创面)皮肤感染”。出院诊断为:“热汤烫伤35%浅Ⅱ度27%深Ⅱ度4%Ⅲ度4%双下肢、左上臂;2、创面感染”。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3月”。共花去医疗费21034.86元(其中16745.77元系现金支付,4289.09元系统筹支付)。2014年8月13日,金某某入住重庆市涪陵旭康诊所,于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入院诊断为“热液烫伤25%浅Ⅱ13%深Ⅱ4%Ⅲ4%”,出院诊断为“热液烫伤25%浅Ⅱ13%深Ⅱ4%Ⅲ4%”。共花去医药费23489.71元。2014年11月5日,经金某某申请,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营养等项目作出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494号《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某某烫伤致皮肤瘢痕形成评定10级伤残;2、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金某某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3日,金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钟玉惠、吴忠花赔偿其医疗费44524.57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796.57元。另查明:金某某受伤时已年满6周岁,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金某某受伤后,其监护人收取钟玉惠垫支费用3000元。钟玉惠辩称:金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到涪陵区阳光舞蹈培训中心(现涪陵区沐阳舞蹈培训中心)学习舞蹈,同年8月1日上午放学后,金某某擅自进入吴忠花开办的餐馆被稀饭烫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金某某受伤是在学校教育监管范围之外,脱离了培训中心的监管范围,应当由金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金某某称舞蹈中心提前放学,其母到学校未找到孩子不属实。事实上,金某某受伤后是吴忠花到麻将馆经打听才找到其母。请求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吴忠花辩称:我经营的个体餐馆开始营业时间为11时。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许,餐馆的卷帘门呈半开状态,尚未正式营业。金某某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擅自进入我的餐馆,先进入门面,再进入内间,自己坐进盛满热稀饭的桶里而被烫伤。金某某伤后,我们立即采取了必要的冷水降温处理,我对金某某的受伤没有责任,请求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许,金某某在钟玉惠开办的无资质的阳光舞蹈培训中心放学时,擅自进入吴忠花餐馆门面的内间被热稀饭烫伤,由于钟玉惠向金某某收取了培训费,理应与金某某的监护人进行放学交接,而钟玉惠未将金某某交至其法定监护人手中,故钟玉惠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金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对其安全进行全方位监控,漏接金某某,是导致金某某烫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吴忠花餐馆当天尚未正式营业,且餐馆内间非营业场所,金某某在没有法定监护人陪同下进入餐馆内间被烫伤,吴忠花对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由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钟玉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忠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的赔偿问题。金某某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产生的医药费共计21034.86元,虽医药费收据系复印件,但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鲜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当剔除统筹支付的4289.09元,其余医药费16745.77元应当纳入损失范围。对金某某在重庆市涪陵旭康诊所产生的医药费23489.71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由于金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其主张300元过高,酌定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有重大过错,而钟玉惠没有故意行为,故对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金某某对残疾赔偿金请求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合理,应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主张的赔偿标准也合理,均予支持。综上,对金某某烫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40235.48元[涪陵中心医院16745.77元(21034.86-4289.09元)+旭康诊所23489.71元)];2、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3、护理费2640元(44天×60元/天);4、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元;前述1-7项合计96257.48元。根据金某某与钟玉惠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由钟玉惠赔偿金某某35502.99元(96257.48元×40%-3000元),其余损失由金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钟玉惠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金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5502.99元。二、吴忠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金某某负担723元,钟玉惠负担482元。钟玉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吴忠花餐馆的卷帘门在未正式营业时就半开着,客观上为金某某进入餐馆最终导致烫伤提供了条件,且金某某进入餐馆后,吴忠花并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金某某在舞蹈课程结束后就已经离开培训中心,脱离了我的监管范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吴忠花和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金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金某某辩称:钟玉惠开办的舞蹈培训中心,本来应10时30分放学,但当天10时20分就放学了,其母朱某某10时二十几分到培训中心没有接到人,后接到电话才知道金某某被烫伤了。吴忠花辩称:我餐馆的卷帘门半开,是为了进食材,不可能全部封闭。事故发生后,我对金某某进行了紧急救治。钟玉惠开办的舞蹈培训中心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没有做到上交下接的责任义务,如果尽到义务,就不会发生这起事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钟玉惠和吴忠花应否承担本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只有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钟玉惠开办的舞蹈培训中心学习,培训中心理应尽到放学交接的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钟玉惠作为培训中心的业主在学校放学时未与金某某的监护人办理交接,放任金某某在无监护人陪同下的情况下离开学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吴忠花的餐馆当时尚未正式营业,餐馆内间也非营业场所,金某某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餐馆内间不慎被烫伤,吴忠花对此无法预见,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意外事故,主要是金某某自身的顽皮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一审法院酌定钟玉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钟玉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钟玉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