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48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刘某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长子现年39岁;次子现年36岁;三子现年30岁;女儿25岁。2014年12月,刘某某到次子家中帮其看孩子,与刘某甲不在一起生活。刘某某以刘某甲不管其生活、需看病为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刘某甲系三矿退休工人,现每月退休费为2125元、残疾护理费为1026元,共计3135元。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刘某某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其丈夫、子女作为法定的义务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现刘某某主张其丈夫交付其全部生活费用,怠于行使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刘某某的丈夫、子女均对刘某某有法定的扶养、赡养义务,酌情支持刘某某要求刘某甲支付生活费的主张。刘某某主张刘某甲收入中的护理费应归刘某某所有,原判认为该护理费系因刘某甲残疾所产生的特定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刘某某自述从2014年12月与刘某甲不在一起生活,表明刘某某未对刘某甲实际进行护理,故对刘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刘某某主张刘某甲支付其医药费的请求,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判决为:一、刘某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某扶养费5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甲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生活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夫妻财产是共同的,只有在整体上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子女主张赡养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优于子女,上诉人的生活费应先由被上诉人支付。二、扶养费500元不能维持生活,依法改判支付生活费1500元。刘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近八年的工资由上诉人保管。2014年被上诉人因病住院期间,上诉人没有照顾过被上诉人,期间取走中行存款63000元。被上诉人不愿支付上诉人生活费500元。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某某陈述,每月领取固定养老补助金六、七十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扶养系夫妻双方负有的相互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当事人双方为多年的夫妻,年过六旬,本应相互扶持以白头偕老,现因工资管理、生活起居照顾等家务发生矛盾,应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处理。刘某某理应照顾残疾的丈夫而不是只要求其支付生活费,刘某甲管理工资不支付刘某某生活费,既不合乎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刘某某关于只有父母整体上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子女主张赡养费、生活费应先由刘某甲支付以及扶养费应由刘某甲全部承担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扶养费数额,原判根据刘某甲收入、身体及护理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刘某某的实际需要,双方有四成年子女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刘某某请求1500元生活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志国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