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购毒人员强某电话后,在由陈某驾驶并停靠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茶叶市场附近的一辆轿车内,以1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强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陈某捉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另从陈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43包共计净重5.97克的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民警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强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民警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陈某因贩卖毒品被捉获后,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海洛因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6.1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