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乙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陈某甲,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以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某乙,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伟,女,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申请人陈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以杰,被申请人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甲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意识不清伴四肢活动障碍至今已一年余,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此种情况,使其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正确处分自己的财产,给亲属带来许多麻烦,生活上也产生诸多不便,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特诉至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根据申请人陈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某乙系植物人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陈某甲及被申请人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