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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甄月瑶与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甄月瑶,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月瑶,翻译。委托代理人:徐倩倩,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王官庄路**号工业园后*号。法定代表人:张三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甄月瑶因与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宝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甄月瑶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约定每周51小时及之外的工作时间报酬一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达宝文公司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未予审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达宝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外派工作合同书》考虑到约定的外派工作上的特殊性,是以一天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而没有约定加班加点的条款;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对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申请人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原审按拖欠工资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被申请人认为已属于计算过高了,甄月瑶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深感莫名其妙。本院认为:2010年10月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外派工作合同书》,对工作的地点、时间、期限、工作报酬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外派工作合同书》的内容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甄月瑶认为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双方约定的工作期限为大约50天,出差期间每天劳动报酬550元,双方的约定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报酬支付形式。甄月瑶认为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组成,该理解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合,其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外派工作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按日息0.5%计算,原审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甄月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况,达宝文公司对一审法判决其按拖欠工资数额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未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甄月瑶还称,一审判决后于2012年9月16日提交上诉状,到2013年5月13日才收到二审判决书,案件审理程序违法。该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甄月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甄月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