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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商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雪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其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雪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其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187号原告江阴市雪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永。委托代理人任周燕。被告诸暨市其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荣。原告江阴市雪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永公司)诉被告诸暨市其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永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他公司和其乐公司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其乐公司从他公司处采购不锈钢线材1.8吨,价值人民币4万元。嗣后,他公司分三次发货给其乐公司,共计货款41097.3元。2012年11月24日,其乐公司支付2万元,之后再未有支付。他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其乐公司无理拒不付款,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其乐公司偿还货款21097.3元,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其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雪永公司为卖方,其乐公司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雪永公司向其乐公司提供雾面弹簧线,货款合计17600元。双方另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包装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嗣后,雪永公司按《买卖合同》履行提供产品义务,于2012年9月5日发货408.6公斤,价值9597.8元;于2012年9月10日发货1035公斤,价值30064.5元;于2012年11月4日发货41公斤,价值1435元。上述合计41097.3元。雪永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16日开具二份销货单位为雪永公司,购货单位为其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41097.3元。再查明:2014年9月24日,其乐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结欠雪永公司货款21097.3元。其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雪永公司货款21100元,于2014年11月底付清。2015年5月4日,雪永公司因催讨货款未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雪永公司和其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乐公司确认结欠雪永公司货款21097.3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雪永公司要求其乐公司给付货款2109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雪永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其乐公司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付清货款,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乐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其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雪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097.3元和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江阴市雪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诸暨市其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雪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