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施兴飞与张和平、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兴飞,张和平,高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施兴飞。委托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被告高琴。原告施兴飞与被告张和平、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兴飞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兴飞诉称,其与被告张和平有业务关系,被告张和平向其购买水电安装材料,截止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和平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和平支付货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和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施兴飞材料款现金贰万元整”。该欠条由被告张和平在具欠人栏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和平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清偿。被告张和平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由被告张和平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和平归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兴飞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人民陪审员 肖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