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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勇与陈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陈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5号原告:徐勇。被告:陈志清。原告徐勇诉被告陈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建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徐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陈志清名下的牌号为苏K×××××奥迪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后因需要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志清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8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的账户存入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流水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卡上汇入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志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志清未到庭当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徐勇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卡号为15×××68的被告建行账户上存入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所发生的交易款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故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综合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原告徐勇向被告陈志清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15×××68的账户上存入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上述款项系被告陈志清向其所借,已经现金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0.6万元,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款项的借贷合意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是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首先,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意见,现原告徐勇仅提供其向被告陈志清账户存款的款项交付凭证尚不能证明该款项往来的性质和缘由,即不能证明原告徐勇和被告陈志清已就本案诉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徐勇称被告陈志清已经支付其三个月的利息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次,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告徐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最后,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勇在交易过程中也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应该承担交易风险。故原告徐勇应对其提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徐勇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陈志清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300元,由原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刘湖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