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96号原告:方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应诉,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于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不久,被告去外地上班,常年不归家,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偶尔回家,不关心原告和儿子。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院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方某与被告叶某甲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