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垫江县桂溪街道东门转盘梦圆公寓21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乙、王某某、董某某吸食毒品。当晚11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上述四人,并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