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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邹本玲与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邹本玲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相路*号。法定代表人:曲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本玲。委托代理人:唐伟(邹本玲配偶)。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被上诉人邹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前身是大连食品厂。2000年大连食品厂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2001年大连食品厂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8日大连麦花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该公司又通过增资扩股等形式,于2003年6月2日成立了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原告于2001年9月调入被告公司工作,2005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告又返聘其到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03年3月,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从其夫唐伟处受让了被告公司200,000元的股权。截至2004年12月8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00,000元股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6年12月30日,原告又从公司股东潘淑深处受让20,000元股权,被告在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中作了股权变动记载。至此,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20,000元股权。多年来,被告一直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向原告支付股权红利至2010年。因被告自2009年1月起停发了另案原告唐伟、姚云虹的股权红利,唐伟、姚云虹于2010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红利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2006年章程有效,并适用2006年章程第七条第3项“股东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不再是本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将全部出资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东出资的红利计算从其离开公司之日起停止,到转让到其他股东后重新计算”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唐伟、姚云虹自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股份红利及利息。唐伟、姚云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2009年4月1日前唐伟、姚云虹系被告公司股东,应分得股利;2009年4月1日后,根据2006年章程规定,唐伟、姚云虹已非被告股东,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若唐伟、姚云虹认为2006年章程制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未经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因此章程无效,其首先应就2006年章程效力提起诉讼,进而确定其在2009年4月1日后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其方可就2009年4月1日后的公司盈余行使请求权。遂判决驳回了唐伟、姚云虹的上诉,维持原判。唐伟、姚云虹仍不服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了被告公司2006年章程的效力,并表述“申请再审人唐伟(姚云虹)为公司股东已于2009年3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2006年12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作为股东出资的红利应当从离开公司之日起停止计算。故申请再审人唐伟(姚云虹)主张2009年4月以后的股本红利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唐伟(姚云虹)持有的股份应与其他股东或公司协商处理,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另行诉讼”,因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原二审判决。2011年4月15日,被告召开了股东会,由当时公司13名股东中的12名股东出席(出席会议股东持有公司股份95.99%),一致通过了(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1、唐伟将20万元股份转让给其爱人邹本玲的转让行为无效,所转让股份仍重新登记在唐伟名下;2、唐伟持有的本公司量化的股份总计24.1540万元,依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公司予以无偿收回;收回的股份另经本公司董事会决议处理;3、唐伟持有的个人出资所得股份计14.8万元,由本公司依《章程》第七条之规定予以收购,责成办公室于本次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5月3日,被告就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向原告发出《关于唐伟与邹本玲转让股份处理决定的通知》。另查,200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制定了2003年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0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东会通过了2006年章程,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又通过了2009年章程,同样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十年营业期限届满之时,被告召开股东会,基于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由37名股东中的25名股东出席(出席会议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81.42416%),在未征得原告等人意见的情况下,一致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营业期限修订为长期,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延长了公司经营期限后,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函,表示不同意公司存续,要求被告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诉。再查,原告之夫唐伟于1999年1月3日从大连第九塑料厂调至被告的前身大连食品厂工作。2008年11月21日,唐伟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公司员工林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林某及唐伟本人受伤,唐伟与被告因此产生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案件经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原审法院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大民一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邹本玲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按合理价格(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之日为基准日,审计评估被告公司全部资产后确定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为准)收购原告持有的220000元的股权;2、如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审计评估程序无法确定股权价值,请求被告按1:12的比例收购原告持有的220000元的股权;3、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红利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持股数量问题。被告2011年4月15日所作出的(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强行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第二,在被告企业改制的过程中,量化股、奖励股等都已转化为股东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股权,各个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是平等的,被告所谓的量化股、奖励股与持股人个人出资股实质上没有差异。另外,唐伟在被告公司的服务期已满10年,自1999年1月3日(在被告向唐伟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记载)至2009年3月31日(生效判决已确认)。因此,被告依据2006年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无偿收回唐伟持有的所谓量化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唐伟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被告已基于原告及唐伟各自持股数量向二人分派红利达七八年之久,这就说明被告也认可了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现被告于2011年4月作出股东会决议认定原告与唐伟之间2003年3月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这不仅违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则,也违背了《公司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目的,其前后行为自相矛盾。第四,2011年4月15日被告召开的股东会,在会议召开程序上也存在瑕疵。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会议召开的通知、记录、参加人员名单、股东人数从37人变更为36人,又变更为13人等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未能提供。综上,被告所作出的2011年4月15日(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及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之情形。据此,原审法院对于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20000元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股权收购合理价格及收购基准日的确定问题。股权收购的价格,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股权收购合理价格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原审法院向其充分释明审计评估程序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坚持启动审计评估程序,而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审计评估,亦不配合审计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审计评估请求合理,但该项审计评估程序的启动需要对被告的账目进行审计,对被告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无形资产进行全面评估。也就是说,这些程序的进行需要被告提供账册及相关资料予以配合。如被告不予配合,诉讼阶段是不能强制被告履行上述行为的。因此,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审计评估程序来确定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在诉讼审理阶段确定股权收购的评估基准日,待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启动审计评估程序,并以该基准日的审计评估结果最终确定的股权市场价格作为被告公司收购原告持有的股权的合理价格。对于被告提出的以其公司每年聘请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年度审计报告》及报告中所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为依据,来确定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意见。考虑被告每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均系被告单方作出,虽经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但该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仅能体现公司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其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无从确定,且原告对被告单方提供的会计报表提出了严重质疑,认为数据不实,有很多资产、资金未入账,并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被告公司资产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以被告年度会计报表作为确定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如被告拒不配合审计评估,则须按照1:12的比例价格收购原告持有股权之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原告主张以其向被告提出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之日为评估基准日,被告则主张以原告离开公司的上一年度作为基准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于2010年年初离开被告公司后再未到公司工作,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被告亦认可原告至今仍是被告公司股东,故,原告的股东身份一直存续。2011年11月7日,被告2003年章程确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时,被告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亦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营业期限由十年修订为长期,直接影响了原告股权的变现,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依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得知被告修改了公司章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并依法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因此,以被告2003年章程确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即2011年11月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关于被告公司章程效力及原告红利分配请求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及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2003年、2006年、2009年章程及2011年基于2003年章程所作修正案应分别在章程有效期内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9月调入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至2009年间担任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且其作为股东在被告2006年、2009年章程尾页均有签字,故案涉被告公司各章程对原告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的红利分配请求问题。被告由于2011年的经营效益问题,实际上未向股东派发2011年度的股权红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股权红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理价格(以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确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即2011年11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并以该基准日的审计评估结果最终确定的股权市场价格为准)收购原告邹本玲持有的原始股价为220000元的股权。二、驳回原告邹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550元。审计评估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原始股价为20000元;2、按上诉人2009年年度会计审计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股权合理价格。上诉理由为:1、原审确认被上诉人股份为22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受让其他股东股份20000元,受让其丈夫唐伟股份200000元,按照上诉人公司章程规定,唐伟转让行为无效,所以,被上诉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仍为20000元;2、本案应以被上诉人离职前公司上年度会计审计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股权合理价格,无须评估,年度会计审计报告能清楚反映出股东持有股份的现有价值。被上诉人邹本玲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唐伟转让行为的效力及被上诉人的持股数量问题;2、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问题。首先,关于唐伟转让行为的效力及被上诉人的持股数量问题。唐伟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10年,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唐伟有权处分其股份,上诉人无权无偿收回唐伟持有的量化股份,且在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唐伟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2014)大民三终字第490号】,本院作出驳回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故,被上诉人持有的股价为220000元,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股价为2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问题。股权收购的价格,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因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等均系其单方作出,虽经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但该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仅能体现公司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其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无从确定,上诉人提出以被上诉人离职前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来确认被上诉人股权合理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吕风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