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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抗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抗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曾任汉滨区第十四、十五届(1995-2005年度)人大代表,安康市第二届(2005-2010年度)人大代表,汉滨区第十七届(2011年10月起)人大代表。2012年7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2日被汉滨区法院予以释放。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彭某某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生学审判员  海明玉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