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王某,兖州百货大楼职工。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我在朋友家与被告张某认识,当时被告的花言巧语取得了我的信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实践证明,被告结婚的目的不是为了二人共同生活,而是想利用我给他生一男孩,把我当成一个生男孩的工具。由于被告旧的传统观念重男轻女,导致我和他的婚姻完全不能发展下去。在这短暂的婚姻生活中,我曾多次遭到殴打,家庭暴力及侮辱,使我无法忍受,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为了我今后的正常生活,过一个稳定的、安详的日子,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在其朋友家中与被告张某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兖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因原告结婚后长时间未能怀孕,二人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其前妻接至家中居住,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传票等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育孩子问某,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就能够化解矛盾。现夫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前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