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民与被告吴顺利、蔡免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吴顺利,蔡免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张志民,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利,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蔡免治(曾用名蔡玉凤),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志民诉与被告吴顺利、蔡免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利、蔡免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顺利系多年朋友。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吴顺利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共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款时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吴顺利催讨时,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吴顺利与被告蔡免治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3张,以此证明被告吴顺利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2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4、复印自南安市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材料1份5张,以此证明被告吴顺利与被告蔡免治于1998年间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顺利、蔡免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吴顺利、蔡免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顺利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张志民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2次分别向原告张志民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吴顺利出具借条3份交由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吴顺利与被告蔡免治于1998年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顺利分3次共向原告张志民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吴顺利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顺利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顺利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吴顺利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顺利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顺利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积极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吴顺利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顺利与被告蔡免治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顺利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吴顺利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这笔借款应认定被告吴顺利与被告蔡免治的共同债务,被告蔡免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顺利、蔡免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利、蔡免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吴顺利、蔡免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见 欢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