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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商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白炳强、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白炳强,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陈界明,陈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商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代表人徐勇。委托代理人李江。原审被告白炳强。原审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来喜。原审被告陈界明。原审被告陈斌。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原审被告白炳强、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陈界明、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仪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仪商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3)仪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8937元,依法减半收取19469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担。审判长  李成明审判员  龚正斌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