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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彩婵与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婵,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彩婵,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志刚,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原告张彩婵诉被告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婵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志刚、被告人保思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婵诉称:2013年12月1日,佘志刚驾驶贵DXX**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苍城圩往苍城潭屋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3时30分行驶至苍城旺龙砖厂门口处,与开平市苍城镇荣兴村往Y757线方向行驶由许发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张彩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许发利、张彩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发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彩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14天,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事故致原告终身残疾,并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5600元。被告佘志刚驾驶的贵DX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思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思南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2045.4元后,对超出部分3554.6元由被告佘志刚承担50%即1777元,原告放弃对许发利的赔偿,故原告损失103822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保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2045.4元和被告佘志刚赔偿1777元给原告,共计103822元。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彩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贵D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佘志刚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车辆所有人及购买保险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2、开平市苍城镇卫生院病历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2页,开平市苍城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一张,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一张,新兴县稔村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三张,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4、开平市马冈镇佳业建材经营部出具居住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5、工作证原件一个,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工资表原件三份,工作证明原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被告佘志刚、被告人保思南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13时30分,被告佘志刚驾驶贵DXX**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苍城圩往苍城潭屋村方向行驶至苍城旺龙砖厂门口处,与开平市苍城镇荣兴村往Y757线方向行驶由许发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张彩婵发生碰撞,造成张彩婵、许发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彩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发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14天,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膝皮肤擦伤。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二个月。2014年6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贵D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佘应文,被告人保思南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彩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发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诉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2154.90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全休时间60天,合计误工时间7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全休时间结束后至评残日的前一天是否继续误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至全休时间结束时止。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开平市马冈镇佳业建材经营部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723元[(2730元+2800+2640元)÷3],误工费为6716.70元(2723元/月÷30天×74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依据原告住院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护理,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4天,可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120元(80元×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4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会必然产生的,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事故前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有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从定残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93889元(医疗费12154.90元、误工费6716.7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此,被告人保思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对于误工费6716.7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334.10元,故被告人保思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80334.10元。(二)对于医疗费121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3554.90元,故被告人保思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1777.45元【(13554.90元-10000元)×50%】给原告。但原告请求被告佘志刚赔偿1777元,是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佘志刚、人保思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彩婵赔付90334.10元;二、被告佘志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彩婵赔付1777元;三、驳回原告张彩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彩婵负担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2067元、被告佘志刚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