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滨诉杨子栋、曹亚军、中人保、太平洋保险、正道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X运输公司,杨XX,曹XX,XX保险榆林分公司,XX财险,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史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X市X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穆XX,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运输公司,住所地鄂托克前旗陶伦北路。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陕西省X县X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陕西省XX市XX县X村。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34252-X,住所地陕西省XX市X路保险公司大楼。公司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XX财险,组织机构代码74125542-2,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高新区翰海路1号。公司负责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99875-3,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秦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X与被告XX运输公司、杨XX、曹XX、XX保险榆林分公司、XX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及委托代理人穆卫军,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仲波、XX保险榆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赵博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曹XX、被告XX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杨XX驾驶陕KQ1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陶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陶昂线45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曹XX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陕K696**、陕KH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沿陶昂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鄂N128**三机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XX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正道运输集团鄂托克前旗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陕K696**、陕KH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保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陕KQ1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座位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运输公司、杨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186701.76元、残疾赔偿金163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7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元、营养费38250元、交通食宿费1146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27372.76元,按照70%计算为719160.93元;2、判令被告曹XX按照1027372.76元的30%赔偿原告共计308211.83元;3、判令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0元;4、判令被告XX财险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保留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诉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杨XX驾驶的蒙KQ18**金杯牌轻型货车为自购车,该车辆与XX运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杨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杨XX与被告XX运输公司之间无挂靠关系;被告杨XX受雇于被告XX公司,系该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当依据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XX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蒙KQ1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因此XX财险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蒙KQ18**车辆是由被告XX运输公司派遣,XX公司与XX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费用都是与XX运输公司结算,其中包括被告杨XX的费用,被告杨XX受雇于XX公司不符合事实,XX公司已经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曹XX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1、鄂公交(前)认字【2012】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运输服务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合同书》各一份,3、陕K696**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主车及陕KH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XX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系XX公司员工,该公司与被告XX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合同书》,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XX运输公司向XX公司提供的;3、被告曹XX驾驶的陕K696**(陕KH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在XX保险榆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杨XX驾驶的蒙KQ18**金杯牌轻型货车在XX财险投保座位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杨XX对该组证据中的1、3没有异议,对《运输服务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合同书》不予认可,因对两份合同不知情,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杨XX及蒙KQ18**车辆均无关;被告XX公司、XX保险榆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1、鄂托克前旗医院医疗费收据11支;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30支、出院证2份;3、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断书5份、病历7份、医疗费收据5支、出院证5份;4、住院费清单;5、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收据一支;7、原告2012年5-7月份工资明细及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8、《2014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鄂托克前旗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大港油田总医院564天的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9734.37元;2、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765天,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鉴定费为1600元;3、原告系XX公司员工,属于采矿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可以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4、原告有固定收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779.24元;5、原告受伤住院需留人护理,一直由原告妻子朱萌护理;6、原告自受伤起住院至2014年7月出院。被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治疗的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确认;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1、原告及其父亲史德新、母亲杨清珍、女儿史悦杞、姐姐史津的户口簿、身份证;2、原告与妻子朱萌的结婚证;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滨海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1、原告与朱萌是夫妻关系,史德新、杨清珍系原告的父母,史悦杞系原告的女儿,原告与史德新、杨清珍、史悦杞具有法定的扶养关系;2、原告的夫亲63周岁,母亲62周岁,共有子女二人,即原告和女儿史津;3、原告的女儿史悦杞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4、原告的妻子朱萌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生活来源或无劳动能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由妻子进行护理;被告XX公司、XX保险榆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370支(共计11466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1466元。被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票据未标明日期,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XX公司、XX保险榆林分公司对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以法庭认定为准。庭审过程中被告杨XX提供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在XX财险购买座位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及被告XX公司、XX保险榆林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曹XX的车辆在XX保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杨XX、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运输服务合同》、结算发票、车辆使用统计表、正道运输公司路单、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渤海钻探公司与正道运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结算费用包含了杨XX的费用,钻探公司对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可,并经确定。原告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算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以法庭审核为准;被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鄂公交(前)认字【2012】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运输服务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合同书》,因合同中没有对蒙KQ18**金杯牌轻型货车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虽对医疗费产生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未标明具体日期,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势必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将酌定食宿费的具体数额。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运输服务合同》、结算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车辆使用统计表、正道运输公司路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史X系被告XX公司员工,2012年8月9日,原告史X在工作过程中,乘坐被告XX公司派遣的陕KQ1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杨XX驾驶陕KQ1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陶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陶昂线45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曹XX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陕K696**、陕KH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沿陶昂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鄂N128**三机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史X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鄂公交(前)认字【2012】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杨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XX驾驶的陕K696**(陕KH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在XX保险榆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XX驾驶的陕KQ1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XX财险购买座位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在鄂托克前旗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大港油田总医院564天的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9734.37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驾驶的陕KQ1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是由被告XX公司派遣,应认定为被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XX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合同》、正道运输公司路单中均没有提到陕KQ1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使用统计表系被告XX公司的内部统计,没有被告XX运输公司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虽辩称被告杨XX驾驶的陕KQ18**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是由被告XX运输公司派遣,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闯红灯、超速、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过失,故被告杨XX的赔偿义务由被告XX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史X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且天津市的赔偿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史X因交通事故在鄂托克前旗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大港油田总医院564天的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9734.3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史X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79.24元,事故发生后的平均月工资为4680.6元,月工资减少3098.64元,故原告史X的误工费为74367.36元(3098.64元24月);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综合赔偿指数为25%,故伤残赔偿金为163290元(32658元20年25%);关于护理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77265元(101元765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三位被抚养人,即父亲、母亲和女儿,父亲史新德63周岁,母亲杨清珍62周岁,女儿史悦杞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100元(其中父亲史新德46431.25元、母亲杨清珍49162.5元、女儿史悦杞35506.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0元(50元564天);关于营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38250元(50元765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75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交通食宿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未标明日期,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一般需要支出交通费,对于食宿费,在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经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74306.73元。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2万元,共计24万元;被告XX财险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剩余的624306.7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7014.71元,由被告曹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7292.02元。关于原告史X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无法计算实际数额,故原告史X在该费用产生后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榆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万元;二、被告XX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史X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37014.71元;四、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史X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87292.0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6.3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9832.45元,由被告曹XX负担42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牧仁代理审判员 马 智 超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