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寿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金旗市场。法定代表人曾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刚(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明双、黄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法运、曾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取得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白岩A2号大理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原告开始在该矿区内进行开采。2014年9月13日,被告的白岩A1号大理石矿开始在原告白岩A2号大理石矿区内搭建风机厂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到派出所及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处理,2014年10月21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一个情况说明,即《关于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举报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侵占其矿范围的情况说明》,认定如下:“经我局实地测量核实,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白岩A1号大理石矿搭建的风机厂棚位于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白岩A2号大理石矿(采矿许可证号:C4511002011077120117538)的矿区范围内。”原告取得采矿许可,依法对该矿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原告的矿区内搭建风机厂棚,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搭建的风机厂棚,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证书1份[证书编号:(桂)AQBKIII20130046)、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贺平环(临证)字第2015ht586号]1份、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1002011077120117538)1份,证明原告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白岩A2号大理石矿的采矿权人。2、2014年10月21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举报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侵占其矿范围的情况说明》(附测量图)1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白岩A1号大理石矿搭建的风机厂棚位于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白岩A2号大理石矿(采矿许可证号:C4511002011077120117538)的矿区范围内。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不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颁发的许可证不能证明就是实际该土地的使用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8月19日,曾庆海、曾庆荣、曾庆光、曾国锋、曾某甲将争议矿区转让给曾小刚,并签订了《石场股份转让协议》。争议矿区使用权只有被告才享有权利,由于历史原因,被告没有及时申请采矿许可登记为实际的权利人,但并不能认定讼争的矿区产权是原告所有。被告在自己的矿区内开采已6年之久,被告搭建厂棚,不构成对原告妨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9日《石场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范围由曾庆海、曾庆荣、曾庆光、曾国锋、曾某甲于2009年8月19日转让给曾小刚,现属于被告所有。2、证人曾某甲证言,证明原县丰石场(包括争议的矿区)2009年8月转让给曾小刚,现搭建的风机厂棚在原县丰石场界线范围内。3、证人曾某乙证言,证明原县丰石场转让给曾小刚之前,原县丰石场由其承包经营,现搭建的风机厂棚在原县丰石场界线范围内。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现争议搭建的风机厂棚的位置属于2009年曾小刚开采的石场,属于被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争议的矿区于2009年8月19日已转让给了曾小刚,属于被告所有,采矿许可证没有相邻确认,属于其勘察失误;认为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没有经过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3、4,证人并不清楚原县丰石场开采等证件被政府收回后,政府对所有石场开采矿区是如何划分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依法取得的证照,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情况说明是对被告搭建风机厂棚所处位置现场勘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县丰石场开采证已被依法收回,重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因此,该证据及证据2、3、4的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采矿许可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取得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白岩A2号大理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原告开始在该矿区内进行开采。2014年9月13日,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其经营开采矿区是平桂管理区黄田镇白岩A1号大理石矿)越过界线在原告开采的白岩A2号大理石矿区内搭建风机厂棚,约20平方米。为此引起纠纷。2014年10月21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经现场实地测量后,作出《关于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举报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侵占其矿范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白岩A2号大理石矿举报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的白岩A1号大理石矿的风机厂棚搭建于其矿区范围内,经我局实地测量核实,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白岩A1号大理石矿搭建的风机厂棚位于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白岩A2号大理石矿(采矿许可证号:C4511002011077120117538)的矿区范围内(位置见附图)。”原告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白岩A2号大理石矿采矿权人,有贺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C4511002011077120117538号《采矿许可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经营的矿区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白岩A1号大理石矿。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搭建的风机厂棚位于原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的白岩A2号大理石矿的矿区范围内,有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核实的测量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采矿许可证有误、诉讼主体不适格等事由,没有提供经行政诉讼等依法定程序处理足以推翻原告采矿许可证的证据,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请求判决被告拆除搭建的风机厂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自行拆除在原告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白岩A2号大理石矿区内搭建的风机厂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应自行拆除在原告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白岩A2号大理石矿区内搭建的风机厂棚;二、驳回原告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白银石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西贺州市金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述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缓一审判员 蒙明双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