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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阳畅达铁路物资经销公司诉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畅达铁路物资经销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沈阳畅达铁路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兰屯小区。法定代表人:田玉春,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李程,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封,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宋旭,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畅达铁路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畅达公司)为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玉春及委托代理人徐绍凯,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封、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畅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再用轨、鱼尾板、鱼尾螺栓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如工期延期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结算方式为80吨重量,每吨每月按150.00元计算,月租金为12,000.0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未支付费用的5%支付原告滞纳金,如有损坏按价赔偿。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将上述物资租给被告,由于被告工期延期,其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人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本诉租金未付。请求被告给付租金221,000.00元;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并按每延迟一天按照未支付费用的5%向我们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1、虽然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但由于原铁道部部长涉案导致全国铁路建设停工,答辩人在工期恢复无望的情况下于2010年底找到原告协商,要么暂时中止合同,要么买下租赁物。经过多次协商,原告在2010年3月以沈阳新天地云龙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因原告无法出具购销发票,故借沈阳新天云龙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实际收款人为原告,两份合同经办人为同一人田玉春),约定将所有租赁物按市价卖给答辩人。虽然答辩人没有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货款付清,但答辩人并未放弃购买,原告也同意并认可答辩人的购买行为,有其在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分4次收到答辩人支付的385,506.00元货款为证(钢轨按77吨计算,抹去零头,故货款与合同价款略有出入),开具的收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名由为货款。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原租赁合同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日即告终止。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与事实不符,更不存在拖欠租金一说。2、答辩人与原告在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已将租货款支付:第一笔为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5月31日,9个月共10.80万元,已全额支付,不欠付;第二笔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7个月,共计8.4万元,已全额支付,不欠付;第三笔租金从2011年1月1日至多算至2011年3月31日(购销合同签订后就不存在租金),3个月共3.6万,而不是6万元。答辩人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货物保证金,抵扣完3.6万元租金后,仍剩余6.4万元,用来冲抵货款。因此根本不存在欠付原告租金。3、原告与答辩人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货物总价值为385,506.00元(钢轨按77吨计算,抹去零头,故货款与合同价款略有出入),答辩人分4次共支付345,506.00元,加上保证金还剩余6.4万元而不是4万元,合计409,506.00元,多支付给原告2.4万。因此,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仍拖欠租金一说。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因《购销合同》的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而终止,答辩人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甚至多付2.4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沈阳畅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盘山制梁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为甲方(本案被告)提供再用轨、鱼尾板及鱼尾螺栓;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前送至盘山制梁厂;租赁时间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如工程延期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月租金12,00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货物运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资保证金100,000.00元,待工程完工货物返还时退回;甲方若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未付费用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畅达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盘山制梁厂提供上述租赁物,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0.00元物资保证金。后因全国铁路建设停工,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的上述租赁物。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沈阳畅达公司因无法出具发票故以沈阳新天云龙物资经销处(该经销处法定代表人系沈阳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春)名义与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盘山制梁厂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沈阳新天云龙物资经销处)将2009年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的旧钢轨、鱼尾板、鱼尾螺栓出售给乙方,合计金额386,766.15元;甲方负责开具发票,乙方须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全部款项付清,乙方如未能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将视乙方放弃购买此批货物。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于2010年5月4日、2011年1月11日分别给付原告沈阳畅达公司租赁费108,000.00元、84,000.00元,共计192,000.00元,双方2010年12月之前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月16日分别给付原告沈阳畅达公司1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及95,506.00元(其中含2011年1月至签订《购销合同》前租赁费60,000.00元)。原告沈阳畅达公司为被告开具收据,名头分别为货款(钢轨)、货款(钢轨)、钢轨款、钢轨款及钢轨租赁费。2011年7月20日,被告将其签订《租赁合同》时给付原告的10万元租赁物资保证金转冲为货款。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85,5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料单、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收款凭证、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畅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为同一批旧钢轨、鱼尾板、鱼尾螺栓,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对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变更,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生效的同时《租赁合同》效力已经终止。自2011年3月31日起,原被告双方应当履行《购销合同》。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此后陆续给原告打款,原告未明示拒绝,并予以收款且给被告开具名头为货款(钢轨)或钢轨款的收据,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行为。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未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按租赁协议收取租赁费。故原被告应按《购销合同》履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85,506.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35,506.00元(95,506.00元-租赁费60,000.00元=35,506.00元)+100,000.00元(租赁物资保证金转冲货款)=385,5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85,000.00元并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因2010年12月前的租赁费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的租赁费,被告已付清,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且《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没有解除的意义,而租赁物已由被告购买,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租金36,000.00元,并要求被告每延迟一天按照未支付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缺乏证据,且原告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畅达铁路物资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原告沈阳畅达铁路物资经销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