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宝塔区蟠龙镇李家砭村村民,住宝塔区姚店镇四十里铺村。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宝塔区蟠龙镇李家砭村村民,现在宝塔区城内无固定住址。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2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近十年来,被告外出没有回过一次家,对原告与儿女不管不问,夫妻分居十年有余。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家庭状况,婚后生有一子一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愿意每月给女儿李某乙500元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2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近十年被告一直外出不归,夫妻分居已达十余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一般,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至今未归,既不履行抚养义务,又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女儿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给付方式:按年度支付,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2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