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育虎、杜玉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育虎,杜玉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秀信、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育虎,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被告:杜玉滢,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冯育虎、杜玉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育虎、杜玉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冯育虎为购买奥迪牌FV6461HBQWG小轿车(号牌为粤T477**)向原告辖下石岐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70887****的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冯育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前述车辆,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共36期),并以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杜玉滢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冯育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冯育虎已连续拖欠原告多期应还款项。经原告多次敦促,冯育虎仍怠于清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育虎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3529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为1770.77元、滞纳金为1033.17元、其他费用为2749.98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解除与被告冯育虎、杜玉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3.被告冯育虎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15042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冯育虎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粤T477**)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杜玉滢对冯育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交易明细、对账单;4.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5.律师费发票。被告冯育虎、杜玉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冯育虎、杜玉滢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冯育虎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递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冯育虎开立了卡号为6228360070887****的金穗贷记卡。2013年10月28日,冯育虎、杜玉滢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下属的石岐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冯育虎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车,该款分36期归还(一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3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并以冯育虎所购车辆粤T477**的奥迪小轿车对欠款本息、复利、分期手续费等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提交的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下属的石岐支行于2013年12月5日履行了放贷300000元的义务。之后,冯育虎通过上述信用卡支付了部分欠款和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1月10日,冯育虎拖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欠款本金235294元,拖欠利息1770.77元、滞纳金1033.17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2749.98元。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5042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再查明:冯育虎提供抵押的粤T477**的奥迪小轿车,已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下属的石岐支行。诉讼中,本院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申请依法保全了冯育虎、杜玉滢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冯育虎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和章程的规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冯育虎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却不及时清还约定的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应予以解除,冯育虎应依双方约定支付拖欠的欠款本金235294元、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1770.77元、滞纳金1033.17元、分期手续费2749.98元和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计算方法: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并承担其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5042元。杜玉滢作为保证人,依法对冯育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育虎提供的借款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冯育虎、杜玉滢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属的石岐支行与被告冯育虎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抵押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冯育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的欠款本金235294元、利息1770.77元、滞纳金1033.17元、分期手续费2749.98元和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算方法: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冯育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5042元;四、被告杜玉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冯育虎提供抵押的粤T477**的奥迪小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原告已预付),诉讼保全费1799元,合计4368元,由被告冯育虎、杜玉滢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