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家松,男,1964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东城雅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4********。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碧水、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婚礼。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相互不了解,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2007年4月12日生育女儿蔡雅纹。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还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脚踹断原告的肋骨,并砸碎电脑,经原告报警,卧牛派出所民警曾参与调查处理。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蔡雅纹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都比较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农历二月初二,原、被告举办了婚礼。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蔡雅纹,现在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事务产生过一些矛盾并存在争吵打架情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货车并经营一家废品加工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籍簿、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医院病历、车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相处较长时间后自愿结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为家庭生活事务发生过矛盾甚至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真诚沟通、互谅互让,对家庭尽职尽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宜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