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到沧县杜生镇人民政府反映杜生镇东杜生村村干部非法买卖集体预留机动地等问题,后杜生镇人民政府就相关信访事项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答复,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信访事项的答复不公不正为由,多次到沧县人民政府无理访,谩骂工作人员,阻止车辆通行,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2014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无故多次到与其居住地点毗邻的沧县杜生镇中心幼儿园挖沟种树,封堵园长办公室,扰乱幼儿园教学秩序,被沧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行政拘留期满返回东杜生后,继续在杜生镇中心幼儿园挖沟种树、破坏地面、往地面浇水、封堵幼儿园及教室门口、往幼儿园墙上泼大粪。期间还将东杜生村委会防盗门窗损毁、烧毁村委会长条椅8个、推倒墙头,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3759元。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将杜生镇中心幼儿园大门口的锁眼堵上,致使学生无法进园,并扬言扣押劫持幼儿园学生,给幼儿园师生及学生家长造成极度恐慌。沧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毁损财物,价值3759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纯属诬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杜生中心幼儿园挖道、种树和推墙头、砸防盗门窗了;证人杜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树青等人的证言证实情况与刘某甲的供述吻合;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实物品被损情况;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被损坏的墙头、防盗门窗、地面修复费用和长条椅损失共计价值3759元。故认定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37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来源:百度搜索“”